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岱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88號),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岱華(下稱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工作,賺取日後入監服刑之生活費用,且女友於民國114年2月過世,我於同年3月即因本案遭拘提及羈押,迄今還不知道女友的死因,請求准予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20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4日宣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涉犯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面對刑事程序時,具有逃避傾向,面對本案重罪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甫出監,經濟狀況不好而販賣毒品,本案扣案毒品可能作為施用或販賣所用,且數量非微,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販毒時間距今相隔非久,難期被告之經濟狀況短時間內即有所改善,犯罪動機仍在,暨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交易毒品次數多達10餘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而有上述之羈押原因。復酌以本案販毒人數、對象、金額等犯罪情節、交易時間橫跨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兼衡國家追訴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意見(本院卷第212頁),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販賣毒品犯罪,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