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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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

上訴人 盧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盧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本件依原判決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書(另以起訴書為附件)之記載,上訴人於本件整體犯罪,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罪事實,復與告訴人 張勝睿 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第一審並據此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13、18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且約定分期給付方式,並履行已逾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之部分調解內容(見第一審卷第221至222頁,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則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有未明。此涉及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論斷事項,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及科刑事實之基礎。原審未及研酌釐清並說明,難謂於法無違。

三、前開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刑事由存否、科刑事實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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