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3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王惟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惟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
5,4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5,43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計
算式:1,440元-1,000元=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