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振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坤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坤因犯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為竊盜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唯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其他各罪兼隔一年有餘,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5萬8,000元)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2至6曾經定應執行罰金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罰金刑總和之限制(4萬8,000元),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577號
112年10月1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30日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
至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日
(共3罪)
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114年3月14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6日
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日
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114年3月14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6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114年3月14日
均同左
11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