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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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五日補正,自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