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查其自訴之提起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所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自訴狀繕本,以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