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聲請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清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不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表明其理由外,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