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7號抗告人 戴卓春英 訴訟代理人 戴守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春美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9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109年3月23日屆滿(同年3月21日、22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6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舉證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