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 高啟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郡陽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7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郡陽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訟爭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覆議決定書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2號卷第17、25至27頁),堪信為真。又訟爭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26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聲明(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號卷第15、29頁),其追加之請求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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