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檢附該確定判決,惟書狀除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當,應受無罪判決外,並未敘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及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5日以聲請再審狀補正,然其書狀內容略稱:原審判決主文錯誤,即自訴人無被伊拳打腳踢,造成受傷,與判決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當時也有受傷,原審錯判明確,應改判伊無罪云云,仍係就法院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之評價,是聲請人顯然未依本院先前命補正之意旨,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以及相關之具體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