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熊雁 訴訟代理人 謝五權 被上訴人 陳俊南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日承攬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4樓新建浴室1間(內含馬桶、洗手台、淋浴頭、排風機、木門、毛巾架、防水工程)、翻修浴室1間(內含水管更新、磁磚換新、防水工程)及系爭房屋之部分壁癌翻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同年10月間完工。然系爭工程有新建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即直接貼上新磁磚,及如附表所示項目等多處瑕疵,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
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承攬系爭房屋之新建浴室及翻修浴室等工程,但均業依兩造約定施作全部工程完畢且已驗收,工程款亦已交付完畢,伊已無保留當時之工程合約、估價單,而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均非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有關新建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1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00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除新建浴室未施作防水工程(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院於此自已無庸審酌)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3000元,另修補上開新建浴室之磁磚
1塊須費用5000元,合計上訴人應再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萬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均為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修補責任,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須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自承已無法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工
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惟參諸上訴人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後,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4樓之新建浴室、翻修浴室各1間等工程(見原審卷第46頁),是衡諸常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施作部分自應會針對系爭房屋內之漏水壁癌情形為之。而依另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載以:「(一)房屋3樓後房間與隔鄰(23號)的共同壁,後房間內的浴室與後房間的隔牆,後房間浴室上方儲藏室牆面及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詳附件五照片編號1~2,11~12)(二)4樓後房間內浴室上方儲藏室牆面及天花板4樓後房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詳附件五照片編號3)(三)3樓及4樓外牆均有漏水現象。(詳附件五照片編號4~9)(四)五樓雨遮的排水管固定鐵件有損壞現象。(五)因5樓陽台排水口銅罩非為屋頂排水口專用,故易造成洩水緩慢,若遇豪雨會宣洩不及造成屋頂層積水。(詳附件五照片編號10)(六)造成上述(一)(二)(三)漏水現象原因為給水管路漏水及浴室防水材料已失去防水功能。(七)鑑定標的物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內可視範圍內評估其漏水修繕費用金額為新台幣353,03
7元。(詳附件七)(八)標的物上述瑕疵修復所需時間為30個日曆天。」等語,有外放之鑑定報告可證,足見系爭房屋內經鑑定有壁癌者,為3樓後房間與隔鄰(23號)的共同壁、後房間內的浴室與後房間的隔牆、後房間浴室上方儲藏室牆面及天花板、4樓後房間內浴室上方儲藏室牆面及天花板
4樓後房間天花板,惟核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壁癌為:1樓客廳右後牆角壁癌、3樓後房右後牆角壁癌、4樓後房右後牆角壁癌、4樓至5樓樓梯通道正面壁癌,並觀諸此等部分之照片所顯示之位置,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4個修補項目,應非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前之原來漏水及壁癌問題,而上訴人於此非先前即已存在之壁癌部分是否為兩造約定修繕之範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除去其後產生之此部分漏水壁癌係屬兩造間約定承攬之範圍云云自難採信。再者,上開鑑定結果記載「4樓後房間內浴室上方儲藏室牆面及天花板4樓後房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現象」,而造成上述漏水現象原因為給水管路漏水及浴室防水材料已失去防水功能,惟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4樓浴室電熱水器,內牆水管漏水,須牆面刨除,再更換漏水管,補牆面上漆」,則為前開鑑定結果所無,且兩者就4樓浴室不論漏水之位置、原因、修復內容均不相同,系爭工程有無可能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之工項亦估算在內即非無疑,而上訴人於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等未具體約定之部分,亦應不屬本件承攬契約之範圍至明。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工項,上訴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於系爭工程委請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況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多在4樓新、舊浴室,而與3樓、5樓浴室無涉,更難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乙節為真。從而,如附表所示項目,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尚難令被上訴人負瑕疵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合計6萬3000元,乃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上開新建浴室之磁磚1塊
費用5000元云云,惟查,該塊磁磚係上訴人指示證人 李忠泰 打除,此由李忠泰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自非屬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5000元,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1樓客廳右後牆角壁癌處理│以上壁癌處理先刨除牆面,見磚面塗上││├────────────────┤防水劑,再水泥粉光牆面在上漆,共計│││3樓後房右後牆角壁癌處理│35,000元││├────────────────┤│││4樓後房右後牆角壁癌處理│││├────────────────┤│││4樓至5樓樓梯通道正面壁癌處理││├─────┼────────────────┼──────────────────┤│2│4樓浴室電熱水器,內牆水管漏水,│共計12,000元│││須牆面刨除,再更換漏水管,補牆面││││上漆││├─────┼────────────────┼──────────────────┤│3│3樓加5樓浴室上方,儲藏室門片損│共計16,000元│││壞更換共計8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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