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告人 王育榛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陳冠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劉世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明賢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獨居,患有憂鬱症、糖尿病,收入來源僅靠社會補助,無多餘收入可償還債務,憂鬱症尚在檢定中,補助金可能從目前每月新台幣(下同)8,
200元降到4,000元,又房租津貼於103年8月剛送件,不知是否有4,000元補助,可能只有2,000元或沒有補助,因今年氣暴案受災戶多,會以受災戶優先,目前所租每月租金4,500元之房子無法長住,日後若搬遷,租金可能提高至6,
000元至8,000元不等,又須支出加油費、看病費用、償還私人債務,原審裁定不免債,伊不知該如何償還,就連抗告所繳裁判費1,000元都是借來的,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發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抗告人消費多為卡債,
有奢侈、浪費及過渡消費自己信用之嫌,抗告人現年47歲,仍可努力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見抗告卷第20頁)。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抗告卷第25、32頁)。
㈢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前於103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3年3月17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抗告人亦自承其並無財產可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見抗告卷第32頁),堪以採信。
㈢查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每月僅賴社會補助為生活支
出來源,為中度肢障,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
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92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2月退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6至7、12至14、41至42、44、48至56頁),堪信為真,足見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津貼5,900元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8,200元,合計14,100元。
㈣而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經審酌其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乃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4,500元,現每月領有都發局租金補助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見同卷第
7、44至55頁、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卷附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扣除其每月領有之租金補助4,000元,其每月租金實際支出為500元,且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則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所述,如以抗告人每月14,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租金500元後,尚餘4,606元【計算式:14,100-8,994-500=4,60
6】,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入款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存在。
㈤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抗告
人前係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為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已賴補助維生,補助金額原則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僅102年度全度房屋津貼之部分每月僅2,000元,而102年度以前則為每月3,600元等語(見上開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1年及102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且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2年2月25日前,均投保於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復參以於10
1年11月起,即經鑑定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縱抗告人於102年間,每月可領得之房屋津貼僅2,000元,加計其可領取之殘障津賠8,200元及低收入津貼5,900元,每月仍有16,100元之入款;至101年間,以3,600元計算聲請人之房屋津貼數額,每月亦仍有17,700元之固定入款,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即為405,800元【計算式: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底,合計11.5月:17,700元×11.5=203,
550;102年部分,16,100元×12=193,200元;103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計0.5月:(8,200+5,900+4,000)×0.5=9,050元;合計405,800元】。而抗告人此期間之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狀況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等語(見上開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上開標準計之,即每月包括房租在內,均以個人必要費用支出8,994元,加計房租4,500元,即每月以13,494元計算,2年合計之金額則僅為323,856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逾8萬元以上之餘額,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補助足供支出,並有餘額剩幾千元等語(見上開103年8月20日調查筆錄),益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入款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惟本件抗告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其債務,是以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准予免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