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篩壹個、骰子叁顆、竹筒壹個
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及抽頭金、賭資共計1萬1000元」
,更正為「、抽頭金2,200元及賭資共計8,800元」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竹篩1個、骰子3顆、竹筒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所有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
係被告因犯圖利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係犯同條
第1項之罪,當場查獲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該條與同法第268條處罰對象不同
,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其當場查獲之賭具,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對賭財物,未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扣案之
賭資8,800元,又係賭客 鄭裡鳳 等人所有之物(詳見偵查卷
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本案上開賭資無法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