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林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七即新臺幣壹仟肆
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金車蘭花園由東向西
往份尾一路方向行駛,訴外人 盧慶霖 駕駛被保險人永大防熱
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奇立丹路由南往北方向欲
左轉份尾一路,雙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及交通警察
隊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所致。又永大公司以系爭車輛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承保期間,且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893元(含工資41,
250元、零件47,643元),經原告審查無誤後已全額賠付永
大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
並非行為人並無抵銷適狀,不應將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與原
告之請求抵銷,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93元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卷第100頁)。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車蘭
花園往份尾一路方向直行行駛,時速為40公里以下,時值系
爭車輛欲自奇立丹路左轉份尾一路,雙方於奇立丹路與份尾
一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行經之路口,伊車道為
7米,原告被保險車輛之車道為4米,且原告被保險車輛並未
減速,亦未打左轉方向燈,尚未到該路口即轉向,原告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管制燈
號,被告行經該路口前曾停車再開,惟因圍牆擋住視線,被
告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且伊車輛即將過完上開交岔路口時,
系爭車輛駕駛人盧慶霖為超車搶快左轉而發生碰撞。本件事
故係原告之過失所致。本件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應負擔主要肇事責
任,但鑑定報告稱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顯有錯誤,伊應為由
南向北,原告始為由西向東,且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不準,鑑
定結果有誤。再者,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
用為51,520元,兩造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損害應相互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金車蘭花園往份尾一
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盧慶霖駕駛被保險人永大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沿奇立丹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
份尾一路,雙方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及交通警察隊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
又永大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
生時尚在承保期間,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8,893元(含
工資41,250元、零件47,643元),經原告審查後全額賠付永
大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9月10日警礁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2頁以下
)佐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不準,
又伊為南北向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草圖
之記載,核與現場圖大致相符,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
對現場圖並無意見(見卷第22頁),另被告辯稱伊為南北向
乙節,與現場圖及筆錄之記載均不一致,應有誤會,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修
車費用88,89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是,原告所
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
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四)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
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
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
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
○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卷第14、24頁以下
)所示,被告係自金車蘭花園往份尾一路方向行駛,其行
駛之道路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並經被告於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卷第21頁)
自承不諱,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幹線道,足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行
駛之車道為7米,原告被保險車輛之車道為4米云云,惟查
,幹支○道○區○○○○路寬為判準,且參諸現場圖,原
告被保險人車輛行駛之車道為4.6公尺,而被告行駛之車
道為3.7公尺,並無被告所指之前開其車輛之道路為7米,
原告被保險車輛之車道為4米之情形,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次辯稱原告被保險車輛有超車搶快左轉之過失云云,惟
查,此部分並無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再辯稱原告被保險車
輛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行經該
路口時,並未見及原告被保險車輛(見卷第73頁及本院
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車發生碰撞即與原
告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有無打左轉方向燈乙節無涉,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原告被保險車輛有未達
路口即轉彎之過失云云,惟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在進入經過路口進入份尾一路之處,
非在路口位置,可見原告被保險車輛並無何未達路口即左
轉之情形,車禍之發生應亦與此無涉。被告固又辯稱伊行
經該路口前曾停車再開,惟因圍牆擋住視線並未看見系爭
車輛云云,則被告之說法已有矛盾,倘被告有停車再開,
應不致因圍牆之阻擋致發生未見及原告被保險車輛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
雨、路面濕潤、路況正常,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
卷第21頁),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禮
讓幹道車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又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於102年12月3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
鑑定意見書(見卷第49頁以下,下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以「一、林炳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盧慶霖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應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為88,893元(含工資41
,250元、零件47,643元),被告既未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
用88,893元,堪認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
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已如前述,惟原告被保險車輛行經無號誌岔口亦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被保險車輛疏未注意及此,
屬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另盧慶
霖又為永大公司雇用之司機,依上開規定判決要旨,應認
被告對永大公司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
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並考
量盧慶霖所駕車輛雖屬幹道車但亦為轉彎車且依其車型○
○於鄉○○號○路口左轉猶應放慢車速,確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被告係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永大公司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從而,永大公
司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3,336
元(計算式:88,893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應於53,336元之範圍
內。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永大公司之駕駛盧慶霖
既於駕駛系爭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永大公司亦應
賠償被告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
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亦得以其對抗永大公司之抵銷抗辯對
抗原告,被告辯稱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
費用為51,52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92頁),
兩造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損害應相互抵銷乙節,堪認有
據。原告陳稱其並非行為人並無抵銷適狀,不應抵銷被告
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於上開說明尚有未合,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按其應負60%之過失責任,其車輛損害之51,
520元中,得向永大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608元(計
算式:51,520元40%),與永大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53,336元兩相抵銷後,永大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2,728元(計算式:53,336元-20,608元)。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職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永大公司保險金後,取得
永大公司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應於請求被告賠償32,728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應於32,7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
予駁回。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預付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即1,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