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簡瑞陽
       簡瑞龍
       簡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就此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簡瑞陽已依執行程序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23374號債權憑證,被
告簡瑞陽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66,063元及依執行名
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程序費用,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
在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簡瑞陽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簡瑞陽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簡瑞陽在99年4月15日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
18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建物所
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簡瑞龍及被告簡瑞
福。查被告簡瑞陽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不久,即向原告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不到四個月即因逾期未
繳而產生違約金,進而轉列呆帳,被告簡瑞陽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簡瑞龍及被告簡瑞福,則被告簡瑞陽在
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況查
迄今被告簡瑞陽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址,實難排除渠等全無
為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
可能。復查被告簡瑞陽及被告簡瑞龍、被告 簡端福 為兄弟關
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即便移轉後迄今,被告 簡端陽
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簡端
龍及被告簡瑞福對被告簡瑞陽之負債狀況,難謂毫無所悉。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間為買賣移轉登記,是否有
交付買賣價金,或者實際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尚非無疑,則
被告於移轉前即已積欠本行債務,仍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
依法撤銷,縱債務人所為係有償行為,亦因行為時被告等均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撒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撒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瑞陽所有。並聲明:⑴被告簡瑞陽、簡
瑞龍、簡瑞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99年4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簡瑞龍及簡瑞福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5日經彰化
地政事務所99年彰資字第051140號收件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簡瑞陽、簡瑞龍之答辯:
㈠被告簡瑞陽與原告間係個人一般信用貸款,並無任何保證人
及不動產抵押之情形。
㈡被告簡瑞陽曾分期清償17期款項,尚有貸款餘額為366,063
元。被告簡瑞陽之系爭不動產有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未
清償,被告簡瑞陽於99年3月間出售予被告簡瑞龍、簡瑞福
,買賣價金為276萬元,該價金用以清償被告簡瑞陽積欠彰
化銀行之抵押貸款186萬元及民間互助會債務90萬元,被告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
法有據,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
由。
㈢被告簡瑞龍不知被告簡瑞陽有欠負原告債務之情事,係事後
才知悉被告簡瑞陽有欠負原告及其他銀行債務。並聲明:⑴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簡瑞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陳述:
㈠被告簡瑞陽與原告間係個人一般信用貸款,並無任何保證人
及不動產抵押之情形。
㈡被告簡瑞陽曾分期清償17期款項,尚有貸款餘額為366,063
元。被告簡瑞陽之系爭不動產有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未
清償,被告簡瑞陽於99年3月間出售予被告簡瑞龍、簡瑞福
,買賣價金為276萬元,該價金用以清償被告簡瑞陽積欠彰
化銀行之抵押貸款186萬元及民間互助會債務90萬元,被告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
法有據,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規定。惟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簡瑞陽已依執行程序取得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3374號債權憑證,被告簡瑞
陽應清償原告366,063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
、程序費用,是原告與被告簡瑞陽雙方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又被告簡瑞陽於99年4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瑞龍、簡瑞福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上開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為憑,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日
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所99年4月13日收件
彰資字第5114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足考,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原告是否有於
99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間曾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經該分公司於103年1月23日以數府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得知原告早於100年8月2日即曾申請系
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電子謄本,有該分公司上開函附電子謄
本下載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應於100年8月2日即知悉
被告簡瑞陽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瑞龍、簡瑞福之事實。原告既已於100年8
月2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簡瑞龍、簡瑞福所
有,被告等間之移轉行為縱認有使被告簡瑞陽財產積極減少
,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原告
遲至102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
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
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
告之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