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吳俞穎
被 告 邱 坤泰
詹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 邱坤泰 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72,66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被告邱坤泰
應負擔訴訟費用1,880元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2年7月12日
調閱原登記被告邱坤泰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始知悉被告邱坤泰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將原登
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詹雅雲名下,則被告邱坤泰與詹雅雲
所為無償行為,已使被告邱坤泰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
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二
)於98年3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詹雅雲,原告
如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況依中華電信
所提供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閱紀錄,於96年11月至
101年12月間原告未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僅有
調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電子謄
本,系爭土地為多數人共同持有之大樓基地,原告通常會同
時調閱建號及地號之登記謄本,惟該調閱紀錄僅有調閱地號
謄本之紀錄,故應係調閱其他債務人案件之申請紀錄,原告
直至102年7月12日調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未逾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坤泰與詹雅雲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5樓之3房屋,於96年1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坤泰與詹雅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11月
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邱坤泰自95年6月9日起即依與銀行債
務協商內容清償475,040元,原告按其債權比例4.55%已受償
21,614元,且原告於98年2月2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
坤泰之薪資債權,迄今已收取45,648元,合計已收取67,262
元,而強制執行已持續59個月之久,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3
月間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移轉已為抵押權人所
明知,原告依其內部徵信系統理應知悉,否則如何參與分配
。再者,原告所檢附執行名義,起訴日期為96年11月30日,
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9日,債務逾期日為96年11月14日
,僅逾期10餘日原告即起訴,應係當時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
移轉而起訴,否則以原告如此專業積極之金融機構,如何置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5、6年而不聞不問,足見原告於前案起
訴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才有如此迫切積極之起訴行為
。(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理應查閱被告邱坤泰之財產
狀況,可向國稅局查閱被告邱坤泰之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或利用中華電信HiNET地政服務電傳資訊系統查閱
被告邱坤泰之不動產公示資料,或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登
記謄本,於上開資料確定後再憑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邱
坤泰之所得及查封拍賣被告邱坤泰之不動產。且因被告邱坤
泰無法依銀行團協商內容還款,原告於知悉被告邱坤泰所得
及系爭不動產時,理應知悉將有多家銀行併案執行分配,卻
捨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不為,顯然原告於當時即已查閱知悉系
爭不動產已不在被告坤泰名下,並知悉有撤銷原因,惟因系
爭不動產有抵押權,恐拍賣無實益而不願行使撤銷權或聲請
強制執行,況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收取薪資債權長達59個月
之久,卻於多年後始主張有害其債權,原告為專業之金融機
構,其於知悉被告發生違約事實後,當會積極調閱資料,不
可能不聞不問,足見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坤泰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2,661
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6號
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全部勝訴且被告邱坤泰應負擔
訴訟費用1,880元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原登記被告邱坤泰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於96年11月2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詹雅雲名下乙節,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2年
9月27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調閱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顯示,原告自99年4月20日起
即有數次(其後包括99年7月21日、99年8月3日、99年8月
25日、101年1月3日、101年5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之情事,堪認原告自99年4月20日起多次調
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早已於96年
11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詹雅雲之事實及有
撤銷原因存在。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多數人共同持有
之大樓基地,應係調閱其他債務人案件之申請紀錄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採信。綜上以析,原告本應於99年4月20日起1年內行使
撤銷權,然卻遲至102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
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縱有撤銷權存在,其撤銷權亦已逾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自無從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從進而請求塗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9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以及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