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曾正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蔡秀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取得本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民事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027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所簽發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固為被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45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債務係因被告與訴外人
溫漢榮 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簽署「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
,約定溫漢榮對於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債務
,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所開立,然被告嗣後與溫漢榮於101
年9月5日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約定免除前開170
萬元之債務,則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亦已消滅,原告顯
無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中約定免除17
0萬元債務之前提為溫漢榮將花蓮之12筆土地交由被告全權
處理,然溫漢榮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故「土地讓售款支
付保證」中所約定之170萬元債務仍然存在,原告仍須負擔
保證責任。此可由溫漢榮於102年4月29日簽署之「還款協
議書」中承認對被告尚有200萬元之債務,即包含原本的17
0萬元債務外,另外應返還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
」時交付給溫漢榮之30萬元等情可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係因被告與溫漢榮於100年7
月26日簽署「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約定溫漢榮對於被告
負有170萬元之債務,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而開立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與溫漢
榮於101年9月5日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約定免除
前開17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即不存在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債務因被告已免除溫漢榮之債務
,故原告之保證債務已消滅而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開立,交
付與被告用以擔保溫漢榮對於被告所負170萬元之債務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
辯事由為主張,然應由原告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溫漢榮之170萬元債務,基於保證債
務從屬性之特性,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之170萬
元保證債務亦消滅,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因此而
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溫漢榮於101年9月5日簽署
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
「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溫漢榮先生(下稱
甲方),同意將座落花蓮縣○○鄉○○段地號199、199-
2至199-13等共12筆土地,交由被告(下稱乙方)全權處
理,但經雙方協商以下幾點條件共同遵守之。一、原由甲
方將交付乙方170萬元整之約定,解除以前所簽定之任何
合約均視為作廢。二、本協議書簽定同時,由乙方支付30
萬元整,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其他之費用。..
....」,復參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免除溫漢榮對被
告所負之170萬元債務,即為「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中
溫漢榮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
認溫漢榮與被告於此協議書約定:溫漢榮願意將上開坐落
花蓮縣光復鄉之12筆土地交給被告全權處理,然被告需支
付30萬元給溫漢榮,並免除溫漢榮於「土地讓售款支付保
證」中對被告所負之170萬元債務。
(三)然依溫漢榮與被告於102年4月29日簽定之「還款協議書
」約定之內容:「溫漢榮(下稱甲方)就原告開立170萬
元還給被告(下稱乙方)乙事,共計200萬元,就還款日
期、金額等方式協議雙方同意條件,列出以茲共同遵守之
。一、甲方還款日期訂於102年7月10日還款50萬元,但
簽定本協議書同時辦理80萬元塗銷作業完成同時還款50萬
元,不另立具。二、訂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10
日每期還款50萬元,小計100萬元。三、上列還款共計20
0萬元時,乙方應依還款額度歸還原告簽發之本票,至全
部還款完成為止。」(見本院卷第19頁)是經本院審酌「
還款協議書」所簽署之日期係在溫漢榮與被告簽定「不動
產處理協議書」之後,並參酌「還款協議書」約定之內容
,可知被告雖曾與溫漢榮於「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中作有
上開免除170萬元債務之約定,然溫漢榮卻於嗣後又簽立
該「還款協議書」承認其對被告原有之於「土地讓售款支
付保證」中對被告所負之170萬元債務,復另外承認其對
被告之30萬元債務,且詳細約定還款日期,並約定待溫漢
榮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後,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
票返還等情,經核與被告抗辯係因溫漢榮未履行其於「不
動產處理協議書」中所約定對於被告所負之義務,故而與
溫漢榮再簽定「還款協議書」,由溫漢榮承認「土地讓售
款支付保證」之170萬元債務及被告於簽立「不動產處理
協議書」時交付溫漢榮之30萬元之情相符,是溫漢榮對於
被告之170萬元債務因其未履行「不動產處理協議書」所
約定之義務而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即未消滅
,堪以認定。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溫漢榮約定免除170萬元之債務
,故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保證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之原因
關係因此不存在,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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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新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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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7月26日│100萬元│100年8月26日│218853│
├──┼───────┼─────┼───────┼────┤
│002│100年7月26日│70萬元│100年8月26日│21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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