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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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理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理安與告訴人 邱鴻金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原同住在該監所仁三舍5房。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8時30分許,在上開監舍內,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筷子刺擊告訴人之背部,致令告訴人所管領,當時身著之外套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鴻金告訴被告楊理安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