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被告吳振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被告吳振興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法國勳章社區」清潔工及保全人員,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00年11月9日9時15分,在上開社區大廳內,因細故與另名清潔工即告訴人 鍾黃玉麗 發生口角,遭告訴人鍾黃玉麗丟擲畚箕(鍾黃玉麗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志明雖及時閃避未受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手抓住告訴人鍾黃玉麗之左手臂,再以其攜帶之斗笠朝告訴人鍾黃玉麗之頭部揮擊,而擊中告訴人鍾黃玉麗之左眼角處,致告訴人鍾黃玉麗受有左側顏面開放性傷口與挫傷瘀傷、左側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嗣雙方追逐至上開社區中庭處時,被告吳振興見狀欲上前拉開被告陳志明時,本應注意注意當時天雨致地面濕滑,若施力過當有導致被告陳志明摔倒之風險,仍未注意及此,於拉開被告陳志明時,因用力過當,致被告陳志明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因此受有右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因而認陳志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吳振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黃玉麗告訴被告陳志明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志明告訴被告吳振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志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吳振興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