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家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富仔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侯家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綽號「富仔」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2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米奇茶飲,由侯家敏下車佯裝購買飲料,趁 黃琇如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強行扯斷鐵鍊,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世界和平展望會慈善功德箱得手後,旋即跨坐上機車迅速逃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家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柯佳良 、被害人黃琇如、 黃玉枝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尚輪租賃公司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富仔」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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