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5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慶裮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為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4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
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其董事長 張西川 及董事 翁明顯林重森 等3人業已終止與該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分別經鈞院判決確認渠等與皇旗公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為便利聲請人配合執行皇旗公司欠繳稅務之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皇旗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1年4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皇旗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皇旗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查,皇旗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而皇旗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張西川、翁明顯、林重森,已分別終止與皇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且經法院判決確認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61號、98年度訴字第
875號、98年度訴字第80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皇旗公司顯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皇旗公司之欠稅事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請選任之李慶裮,曾擔任皇旗公司之董事長,理應較熟悉該公司業務,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之事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認選派李慶裮擔任皇旗公司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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