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32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呂葉細妹 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呂葉細妹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