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陳俊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01年9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嗣由該站依法移送本院,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即以該聲明異議狀視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復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再者,本件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以板橋監理站提出異議,但如前述,本件應視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板橋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行政機關,不具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明被告、代表人、訴之聲明及其事實理由(原告倘係對101年8月3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應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 、住同上;聲明似應為「原處分撤銷」;另應載明事實理由。),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