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輊強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9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輊強自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輊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輊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被告林輊強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即毒品買受者 簡宗翰 、 蘇雅玲 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聯譯文、扣案物品暨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若經判決有罪,將嚴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再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與本案購毒者之供述情節相互歧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有對質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若任由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而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件犯行,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而經本院於101年8月
10日裁定被告自101年8月10日起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先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林輊強,雖其坦承本件犯行,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簡宗翰、蘇雅玲等人施用,總計犯罪行為次數達12次,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是其所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再酌以本罪法定刑甚重等諸般情狀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強烈之逃亡動機,即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及上述綜合之考量,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爰自
101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