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范崴
范瀅靜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范崴、范瀅靜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 張崴 、 張瀅靜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范瀅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張秀英,與聲請人之生父 范榮水 於96年3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二人均由生母張秀英監護。惟聲請人二人之生父范榮水自95年起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二人,且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二人一直由生母張秀英扶養照顧,逢年過節亦係與母親家族親戚共度,而母親家族無子嗣繼承香火,為此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二人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敘明綦詳於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2件、范榮水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事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范崴、范瀅靜於其父母離婚後均由母親扶養照顧,生父范榮水已死亡多年,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鮮少互動往來,可見聲請人與父姓家族已無社會生活聯結,聲請人既已失去父姓家族的身分認同感,且聲請人長期與母親家族生活,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生活,因此聲請人變更從母姓有利於聲請人之成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