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家瑜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瓊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瓊文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4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復因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林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 蔡承訓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蔡承訓所有放置在門口供桌上之柳丁9顆、葡萄柚2顆及蘋果3顆等物得逞。
(二)林瓊文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蔡承訓前開住處時,見屋內擺放有水果、糖果等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放置於路旁之梯子架於該處側門前,攀爬其上而將側門上方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拆卸後,再持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枝,將身體探入屋內欲勾開下方門鎖,以進入屋內竊取水果等物,惟遭蔡承訓發覺有異追出,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係因自門外經過時見屋內水果而起意竊取,僅將門鎖勾開後即可入內竊取,不待另行搜尋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既已見屋內財物,並進而著手拆卸氣窗,攀爬其上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勾開門鎖,被告行竊該屋內財物之犯意,已飛躍表現,與行竊者打開可能置有財物之保險櫃或抽屜無異,且告訴人經由住宅對於財物所形成之穩定持有支配關係亦已受動搖,使內部的財物面臨直接的危險,被告所為實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另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將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玻璃拆卸後攀爬其上欲勾開門鎖,顯已踰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屬單純一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曾右喬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