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婷
陳正傑郭學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1
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八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八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學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十八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蕭婷願受科刑範圍為:詐欺取財罪18罪,各處拘役20
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陳正傑願受科刑範圍為:詐欺取財罪18罪,各處拘役10
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宣告。㈢被告郭學斌願受科刑範圍為:詐欺取財罪18罪,各處拘役10
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行銷教戰守則8張│├──┼─────────────────┤│二│詐騙廣告2張│├──┼─────────────────┤│三│客戶成交單19張│├──┼─────────────────┤│四│獎金明細表1張│├──┼─────────────────┤│五│法會價目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