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78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沙鹿臺中庭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5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悔改,復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情況欄之記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78號被告陳世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自民國103年3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興隆路1段70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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