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方國銘 相對人 于桂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夥同數人在高雄火車站前,強押抗告人至一家冷飲店,並脅迫抗告人簽發數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2紙本票。抗告人係遭相對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此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之,並以抗告狀依法撤銷於102年11月15日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全部本票之意思表示,則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相對人即不得再以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等語,然此等主張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實體上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雅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1月15日│100,000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CH255383││├──┼───────┼─────┼───────┼───────┼────┼──┤│002│102年11月15日│200,000元│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CH255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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