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佑明知其並未取得 賴朝尚 (現改名為 賴承澤 )獨家授權電子式石英震盪器專利號碼(I301017)之專利技術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 許文信 佯稱其已取得賴朝尚「獨家授權」處理前開專利技術之買賣,並邀集許文信參與該專利技術買賣之投資事項,預估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許文信出資50萬元,不足部分由謝明佑籌湊,專利技術售價為1億2000萬元,扣除賴朝尚之技術費用7000萬元,毛利達5000萬元,致許文信陷於錯誤,以為謝明佑已取得該專利技術之獨家買賣權利,有厚利可圖,遂應允合作,並於當日先給付10萬元現金予謝明佑,續於101年2月29日,雙方在臺中市○里區○○○街○○號許文信住處,簽定合作協議書後,許文信又當場給付20萬元現金予謝明佑。嗣因進度遲遲不明,許文信屢次向謝明佑詢問,謝明佑僅表示目前有將產品交給華亞科測試、有在接洽大陸地區或日本客戶等,許文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文信委由 王國泰 律師、 洪瑞霙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信指訴以為被告有取得賴朝尚「獨家授權」而出資30萬元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朝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震盪器的耦合系統專利權人 張桓嘉 有把專利授權給伊,伊沒有將專利技術買賣獨家授權給謝明佑,這只是一個資訊,伊沒有簽任何的合約,只要願意來牽線的,伊都願意,只要產品能賣到伊想要的價格,這個震盪器是用在通訊的區塊,伊也有跟謝明佑說要賣到7000萬元,當時是說謝明佑幫伊找買家,由伊或謝明佑跟買家談好,但都必須經過伊同意等語明確(參第9295號偵卷二第216頁背面筆錄)。
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參第9295號偵卷一第9頁)、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20萬元現金後所簽立以為憑證之同額本票影本2張(參第9295號偵卷一第71頁)、前開專利技術之震盪器樣品圖片(參第9295號偵卷一第16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2年9月4日智專一㈠15114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開專利技術內容(參第9295號偵卷三)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訛稱有取得賴朝尚之「獨家授權」,使告訴人誤以為沒有競爭對手,獲利機會甚大,而陷於錯誤,且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情節非輕,但尋找買家買賣前開專利技術乙事,並非子虛烏有,被告也確有在尋找買家(參第9295號偵卷二第164-165頁證人 吳永立 之筆錄),其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應允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卻遲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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