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之本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所示關於告訴人余 張添娘 所受「左手叉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撕裂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余張添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劉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 陳文涼 表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斟酌本案為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然犯後已坦承過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余張添娘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
1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余張添娘並當庭陳稱: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後續所餘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8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而併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又被告若未依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