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洪泳成 即勝楠土木包工業相對人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收據暨訴訟費用計算書,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相對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一、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82,934元││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10,790元││⑶相對人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35元(10,790×93/100)││二、⑴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982,934元││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⑶聲請人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133元(16,185×7/100)││三、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8,902元(10,035-││1,133=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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