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實因原審之判決並未詳細審究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即輕下定論,違反人權,是對原審法院上訴(應為聲請再審之誤)應屬合情合理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於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之案件,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係指最後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係針對何判決聲請再審,惟據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僅有一項前科紀錄,故堪認係針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為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閱無誤。抗告人上開案件既經第二審之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本案之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為之,始為合法。詎抗告人竟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裁定法院因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而此亦非其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況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有何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仍一再空言泛稱原審法院並未仔細審查,有違人權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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