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