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部分(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認被告甲○○於法庭公然妨害其名譽及信用,爰聲請法院調查「乙○○違反就業服務法通知書」,以證明抗告人之行為。並稱原審無權駁回自訴,應依監察院函文等證據而為裁判,不得採用 王森鮑佩晴 等人之不實證詞云云。
二、惟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復亦可參。是於自訴程序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屬自訴人無可懈怠之義務。
三、本件原審已遍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勞小字第六號、九十一年勞小上字第一號民事案件卷宗,業經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鮑佩晴薪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確定在案;暨同法院八十九年度花檢字第五五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復亦認定抗告人前有僱用鮑佩晴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惟該法於審理過程中已修法,改以行政罰鍰取代刑事罰則,始撤銷原判決改判免訴,此並經本院再次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效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有抗告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審究上開卷證,被告甲○○之犯罪嫌疑自屬未足。至抗告人於本院始又指被告甲○○係假借其身為警察之權力、機會,涉犯伊所指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惟如前述,既無積極有效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嗣雖將其自訴被告之罪名改為強制罪,惟本院審認犯罪事實之有無,並不受其指定罪名之拘束,附此說明),罪嫌已嫌不足,如何據以加重其刑,是抗告人此部分論述,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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