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簡千甯 (原名 簡素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下者,不收取;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
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至96年5
月底,尚積欠原告71,653元(包含本金42,247元、利息23,6
06元、違約金58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3元,及
其中42,247元部分,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被告於95年間已與包含原告之各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納8,046元,原告並
自前開金額中,按債權比例,就系爭信用卡全部債權受償,
詎料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追討相同債務,實屬有疑等
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債務等語。業據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
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應加
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應繳總金額1,
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
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
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於95年9月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權協商機制申請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就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至94年12月13止所應積欠
之消費款、循環息、違約金等債務,共184,365元納入該次
協商,且原告所得受償之比例為每期應繳金額之9.12%乙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簽署之協議書,復觀諸原告於10
2年5月29日陳報之信用卡繳款暨消費明細表中,94年11月
份帳目所記載之應繳款總金額為184,365元、95年10月帳目
則將前開金額轉入債務協商自明。惟被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
,另於95年12月13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42,247元,亦有上
開繳款暨消費明細表可證,由是可知,前開信用卡消費債務
自不在協商範圍之內,被告自應另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前開
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截至96年6月30日止,總計有本金42,247
元、利息23,606元及5,800元未償還,亦有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
開信用卡消費債務,自非無據。
㈡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次按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週年利率20%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
亦有明訂。該條規定乃保護經濟上弱者,避免受到債權人重
利盤削的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者,應屬無效。準此
,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縱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惟巧立其他名目,而達到收取超過週年利率20%利息之目的
,該約定應屬無效。
㈢經查,本件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已逼近
法定最高利率,不僅足以填補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且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可獲取之經濟利益,
亦屬可觀。然原告尚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收取違約金,其性
質屬利息之延伸,表面上雖無違背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實
際上已逾越週年利率20%,原告以加收違約金之名義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與民法第206條之規定,顯屬有違,揆諸前開
說明,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利息65,85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理,至違
約金5,800元,及按延滯繳款月數給付違約金300元部分,
則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