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之注射針頭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27號被告鐘智先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清水國中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原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3日21時50分許,其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39巷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及未使用之注射針頭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智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純質淨重1.49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純質淨重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未使用之注射針頭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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