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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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地下錢莊之脅迫而簽發本件本票,並無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審不察而為有罪之判決,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秋梅 之供述;及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係因缺錢使用,於簽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期(發票日、到期日均同),面額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票號三○六三九二號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時,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竟未經陳秋梅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秋梅之簽名及指印,用以偽造陳秋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持向地下錢莊借得金錢。上訴人雖辯稱,因受脅迫而偽造陳秋梅之簽名及指印。惟上訴人之身材高壯(自陳身高一八七公分,體重九十五公斤),當時係為順利借得金錢,而偽造本票,所辯受脅迫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況上訴人於審判中已經承認,由於毒癮發作,急須籌錢購買毒品,因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當時係為順利取得款項,而有意偽造本票;否則不予借款即可,何須受脅迫。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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