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圖思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竊車用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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