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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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品全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仍應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未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於其為適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已陳明其債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之權利。惟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上開法定代位權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到院,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2日分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法定代位權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債權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3日、102年
7月3日收受該等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文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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