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梓存(原名邱麗萍)被告唐鐘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唐鐘墻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暨邱梓存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96年8月12日、96年8月1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撤銷。
邱梓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志龍 」署名壹枚沒收。
唐鐘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志龍」署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 楊富榮 公」派下子孫 楊熙璋 為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事宜,於民國90年11月6日,攜同唐鐘墻及替唐鐘墻處理文書作業之人員邱梓存,至同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子孫即楊熙璋之堂姪楊志龍家中商議「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乙事,經楊熙璋、 楊熙權 、楊志龍3人簽立委任書,同意委託由唐鐘墻為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楊志龍並交付其所有之印章1枚、身分證影本予邱梓存,唐鐘墻、邱梓存持續辦理「楊富榮公祭祀公業」之申報事宜,嗣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於92年5月27日發給「楊富榮公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再於92年6月27日發函予「楊富榮公祭祀公業」所推舉楊熙權為新管理人符合規定,而完成「楊富榮公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新管理人之選定,委託事項業已結束,但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相關事宜,楊志龍之印章仍留存由唐鐘墻、邱梓存保管中。嗣因楊熙璋於96年6月4日過世,楊熙璋女兒 楊宜蓁 (更名為 楊喆茹 ,未據提起公訴)為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楊熙璋繼承事宜,楊喆茹得知唐鐘墻、邱梓存為辦理「楊富榮公祭祀公業」之申報,有保管楊志龍之印章,其3人明知楊志龍於96年8月12日並未出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為圖便宜行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由邱梓存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中之簽到欄,偽簽楊志龍之署名1枚,並持其與唐鐘墻所保管之楊志龍印章,盜蓋楊志龍之印文
1枚,表示楊志龍出席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略為:前派下員楊熙璋身故,經其已出兩名男子協議由長男 楊達海 繼承本公業派下員身份,次男 楊國河 拋棄繼承等語,為楊志龍同意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再由楊喆茹於96年8月16日持上開文件向大園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繼承人事項之變更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志龍本人及大園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嗣經楊志龍調閱上開文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志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鐘墻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伊有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但只有第一次有到告訴人楊志龍(下稱告訴人)家去拿印章和身分證影印,後來都沒有參與,伊將文書處理部分委由邱梓存處理,伊沒有偽簽告訴人「楊志龍」之署名、或盜蓋其印章,伊不知情等語。被告邱梓存坦承係唐鐘墻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而文書作業均由其處理,且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簽到欄中之「楊志龍」署名、印章均為其簽寫、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96年8月12日該次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楊熙璋過世,伊是受楊熙璋的女兒楊喆茹委託辦理,楊喆茹有說她會去通知告訴人,所以伊才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楊熙璋過世,受楊熙璋女兒楊
喆茹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繼承事宜,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到場,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未直接通知告訴人召開派下員會議紀錄,亦未確認告訴人同意與否,即在96年
8月12日之「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中簽到欄簽署「楊志龍」之署名,並蓋用「楊志龍」印章,並交由楊喆茹於96年8月16日將上開文件送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事項變更等節,為被告邱梓存所是認(見98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20頁、第3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60號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間 伊堂 伯父楊熙璋、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有到伊家,伊親自簽寫委任書,但是96年8月12日的會議伊沒有參加,也沒有看過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伊親自簽名、蓋印,伊也沒有授權被告邱梓存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40-142頁、原審簡上卷第56-60頁)。至於楊喆茹是否確實通知告訴人,因證人楊喆茹及楊達海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而此部分告訴人指稱:其事後曾質問楊喆茹,但楊喆茹回以「我家辦理繼承,關你何事」回應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60號卷第142頁),應認唐鐘墻、邱梓存及楊喆茹3人均未告知有上開派下員會議。又96年8月12日該次是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變動,而辦理祭祀公業繼承人變更,顯與告訴人90年間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乙事不同,且「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業於92年6月27日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告訴人於90年間,既不知悉96年8月12日將因楊熙璋過世而召開「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實無可能事先授權被告邱梓存。足見被告邱梓存確實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在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並盜用其印章甚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唐鐘墻直承:伊向楊熙璋購買桃園縣○○鄉○○段埔心
小段約12筆土地楊熙璋的應有部分,這些土地中有些土地「楊富榮公祭祀公業」也有應有部分,告訴人是派下員之一,由於這個祭祀公業本來沒有正式登記,是伊等去處理的,當時因為楊熙璋說祭祀公業沒有處理好,土地會沒辦法處分,伊等就只有處理到把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更新而已,土地部分沒有處理,相關文書作業都是邱梓存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易言之,被告唐鐘墻對外為「楊富榮公祭祀公業」申報事宜之受任人,實際上之文書作業由邱梓存負責整理,其2人在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偽造「楊富榮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目的;更且,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中被告唐鐘墻亦為列席人員,唐鐘墻復在簽到欄中簽名蓋印,無從諉為不知。
⒉另依90年11月6日楊熙權、楊熙璋及告訴人所出具之「楊富
榮公祭祀公業」委託書,係載明委託唐鐘墻辦理,雖文書作業由邱梓存負責,然「楊富榮公祭祀公業」之成立或相關申報事宜,理應由唐鐘墻穿梭連繫,尤其唐鐘墻業已買受部分楊熙璋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楊熙璋於96年間過世,此並未在唐鐘墻原本受委任處理「楊富榮公祭祀公業」申報之預料範圍內,關於「楊富榮公祭祀公業」派下員楊熙璋該房部分之處理,涉及其本身權益,自然甚為關切,楊熙璋由何人繼承,應通知由何人到場,不可能不知情。被告唐鐘墻並未與告訴人連繫接洽楊熙璋過世後之派下員會議,或知會告訴人,反而辯稱不知情,應係為脫免刑責,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委任書、「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設立登記資料、大
園鄉公所101年1月18日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相關資料、大園鄉公所96年8月27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申請書(見他字卷第40頁,偵續卷第122至125頁,原審訴字卷第22至175頁、偵續卷第122-125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鐘墻、邱梓存盜用「楊志龍」之印章及偽造「楊志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交由楊喆茹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唐鐘墻、邱梓存與楊喆茹3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唐鐘墻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唐鐘墻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又被告唐鐘墻、邱梓存與楊喆茹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邱梓存1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邱梓存上訴意旨略以:96年8月12日之派下員會議是因楊喆茹聲明她會告知告訴人,蓋用告訴人印章並簽其姓名;且「楊富榮公祭祀公業」將管理人改為告訴人,是由告訴人與楊喆茹共同處理,其2人經常保持連繫,故其相信楊喆茹有將開會之事告知告訴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指稱:其事後曾質問楊喆茹,但楊喆茹回以「我家辦理繼承,關你何事」回應等情,已如前述,故可知唐鐘墻、邱梓存及楊喆茹3人均未告知告訴人96年8月12日有派下員會議,被告邱梓存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邱梓存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便利,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㈡「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簽到欄中偽造之「楊
志龍」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盜蓋之「楊志龍」印文,係以楊志龍之真實印鑑章所蓋(見他字卷第23頁、第19頁,同上偵續卷第125頁),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6年8月12日偽造之「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1份,已交付與大園鄉公所,非屬被告邱梓存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鐘墻為受託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成立登記之人,告訴人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詎唐鐘墻竟與被告邱梓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推舉其伯父即楊熙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制定規約,復未出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竟委由被告邱梓存於民國92年6月20日,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全體派下員簽章欄、「推舉書」簽到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園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鐘墻、邱梓存就92年6月20日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唐鐘墻、邱梓存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92年6月20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2年6月27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8月27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唐鐘墻、邱梓存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唐鐘墻辯稱:伊有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但是伊將文書處理部分委由同案被告邱梓存處理,伊沒有偽簽告訴人「楊志龍」之署名、或盜蓋其印章,伊不知情等語。被告邱梓存辯稱:92年6月20日該次伊有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因為當時就有跟告訴人說不會每件事情都讓他參與,才會特別去他家找他,且也有說若該土地處分,會委由楊熙權負責,大原則會分給三個人也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說要尊重楊熙璋,伊是根據當時辦理祭祀公業的條文去辦理,所有的文件都是祭祀公業申報必須的,伊才會去製作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是否有授權: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唐鐘墻、邱梓存及楊熙璋等人前來伊住處,說要成立祭祀公業,伊有交給被告邱梓存一個印章跟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4頁,同上偵續卷第12頁);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簽署委任書當時,就有講說要讓楊熙權擔任管理人,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跟印章給被告邱梓存,目的是要讓她可以幫伊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伊之後也沒有要求取回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58頁、第59頁)。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對確曾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邱梓存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告訴人於交付當時已得知是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顯見告訴人知悉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即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無訛。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堂伯父楊熙權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曾是「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之一,當時申報祭祀公業都是由哥哥楊熙璋在處理,楊熙璋也有說不會每件事都通知伊,有需要簽名時再跟伊說,印章可能是楊熙璋跟伊說要辦理祭祀公業這件事情後,由他們去刻,身分證影本如果楊熙璋有需要,伊就會給他,楊熙璋是跟伊說祭祀公業若無管理人,將來處理土地會有問題,以後大家都是持份,祭祀公業申報的事情伊沒有關注,伊聽楊熙璋說是委託唐鐘墻、邱梓存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5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又其交付印章予被告2人既要作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用,顯係同意申報祭祀公業相關文件均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之意,且從未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枚印章。基上,告訴人確曾為使被告2人得以申報祭祀公業,而簽發委任書予唐鐘墻,並交給被告邱梓存其個人印章以便使用,顯見在其同意簽發此委任書並交付印章後,即授權被告在申報祭祀公業並選任管理人之前提下得以自行運用,堪認被告邱梓存辯稱:伊是有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應可採信。
㈡授權範圍:
⒈依告訴人於90年10月6日所親筆簽署的委任書內容以觀,記
載:「立委任書人楊熙權、楊熙璋、楊志龍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全體派下員,現委任唐鐘墻先生代為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成立,惟立委任書人經協議同意由派下員之一楊熙璋為申報人,派下員之一楊熙權為今後本公業之管理人,此上之協議由立書人等親與同意選定,惟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交執受任人」等語,此有委任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該委任書既已載明「委任唐鐘墻先生代為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成立」、「由派下員之一楊熙璋為申報人」、「派下員之一楊熙權為今後本公業之管理人」等字樣,復參酌告訴人當時年已25歲,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學歷亦非低下,斷無有錯誤解讀委任書內容之可能,告訴人於當時已表明委託被告唐鐘墻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事宜,並同意由楊熙璋為申報人、楊熙權為管理人,自無告訴人在原審所稱當時並不知道祭祀公業,只知道辦理繼承之事。而告訴人、證人楊熙權於祭祀公業申辦過程從未詢問過申辦進度,且申辦後,告訴人僅由被告唐鐘墻通知,而渠等當時對於申辦內容亦無質疑或異議,足見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乙事,應係告訴人及楊熙權同意由楊熙璋主導,並全權委由被告唐鐘墻、邱梓存辦理,被告邱梓存所辯,申辦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不會事事參與,告訴人也說一切都尊重楊熙璋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廢止前臺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報人
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後,應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同法第12條規定:「管理人依前條規定辦妥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者,申請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二、依規約、派下員協議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三、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四、維持現登記簿之登記。」。大園鄉公所於92年5月27日檢送「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楊熙璋,有卷附大園鄉公所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2年5月27日證明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54至155頁),依前開相關規定,申報人楊熙璋須檢具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等文件,以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而依前所述,告訴人等既係委託被告唐鐘墻、邱梓存代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事宜,就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即有概括授權之表現,被告依告訴人之委託,將「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備齊後,具狀向大園鄉公所表示推舉楊熙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與告訴人原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推舉楊熙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目的並無相違,故前揭「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內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雖均非告訴人親簽、用印,仍難認被告邱梓存代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有何違背或逾越本人之授權範圍可言。被告邱梓存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是告訴人事先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㈢末按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於原審審理訊問犯罪事實時雖曾為
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唐鐘墻、邱梓存92年6月20日所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如前述,揭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於原審審理時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為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唐鐘墻、邱梓存就92年6月20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證稱:伊於90年間授權被告邱梓存、唐鐘墻之範圍,僅限於辦理繼承登記,未概括授權,亦未授權被告可代為申報「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所有派下員之持份及財產處分方式;另參以證人楊熙權所述,告訴人常與證人爭執,堅持自己所有祭祀公業之持份應為二分之一,非三分之一,然被告2人所代為申報之「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財產分配方式,卻係以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告訴人之持份為三分之一),如此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被告2人如此申報,是以,告訴人證稱並未概括授權被告2人,應屬可採,原審遽認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實嫌速斷等語。惟查,告訴人在偵訊時直陳:90年11月6日有就簽委託書給唐鐘墻,並有交付印章等語。而告訴人於90年11月6日所親筆簽署的委任書內容以觀,委任被告唐鐘墻之人有楊熙權、楊熙璋及告訴人3人,委任唐鐘墻代為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成立,並由派下員之一楊熙璋為申報人,派下員之一楊熙權為管理人等情,被告唐鐘墻、邱梓存2人依上開委託內容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並包括管理人之選任事宜,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