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林育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3至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緝獲後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2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璋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及偵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代號:L專-10214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原始編號:L專-10214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之│││表、本署檢察官101年度│事實。│││偵緝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