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菁
高劉華榮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菁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劉華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菁、高劉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爐台為被害人借予其等使用之物,
竟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爐台侵占入己使用,經被害人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具狀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將系爭爐台返還給被害人,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時間約1年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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