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瑩選任辯護人胡盈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秀瑩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秀瑩原係 林世偉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會計,惟孫秀瑩、林世偉於民國99年2月8日因傷害案件涉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林世偉以99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2號審理之際,孫秀瑩藉委任律師閱覽上開卷宗之機會,取得林世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資料。孫秀瑩明知上開摘要表資料僅為警方受理案件及移送偵查之情形,就偵查結果並未詳實記載,而該摘要表所列之案件經偵查後,林世偉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孫秀瑩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99年9月9日起至同月15日止,接續將上開林世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資料影印後,割除使用者即員警「 饒志勛 」之姓名,並撰寫內容載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不實文字之信件,且檢附上開僅涉及林世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及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過往報導,影射林世偉前科累累、吸金等負面消息等足以毀損林世偉名譽之文字,並以匿名黑函之方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寄送予該托兒所之家長等不特定人,及以匿名傳真方式傳真至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以此散布於眾而為不實之指摘,致林世偉受之名譽受有損害。又另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將上開撰寫內容載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不實文字之信件,及林世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之摘要表、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過往報導,影射林世偉前科累累、吸金等負面消息等足以毀損林世偉名譽之文字,以匿名傳真方式,傳真給托兒所長 陳欣蓓 收受,而以此散布於眾而為不實之指摘,致林世偉受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世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孫秀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以下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於其與告訴人林世偉於99年2月8日因傷害案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告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1702號審理之際,藉委任律師閱覽該案卷宗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之資料,且其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2月底在研華公司任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2次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從未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及起訴書所載各項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過往負面報導等資料,以匿名黑函之方式寄送予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學生家長,也從未以研華公司之傳真機傳真任何資料予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及陳欣蓓,伊洵無本件加重誹謗之妨害名譽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2月8日因傷害案件涉訟,於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2號傷害案件審理之際,有委任陳麗芬律師、 徐明水 律師聲請閱覽該案卷宗,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影印留存乙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美朱 、周南君、徐明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9、31、32頁),復有基礎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10日(99)州字第0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刑鴻99易170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9頁)等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99年9月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共7位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學
生家長,收到自臺北市內湖區郵局郵寄之信件,上開信件內容均包含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署名舊耶魯特家長致親愛的家長們之信函、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過往報導(即標題為「挨罰停業托兒所瞞家長」報紙之報導、標題為「托兒所遭停業爆發疑似預謀吸金上千萬」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等文件共6紙,又告訴人於知悉上開情事後旋即於99年9月17日,在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召開家長說明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有證人 蔡柏葳 、 陳薇年 、 李宜靜 、 吳江栩 、 楊凱龍 於偵查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40至14
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各信件之信封及信件內頁共6紙(見偵卷39至54、89至97頁,原審卷第216、217頁),及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網路公佈欄列印資料4紙(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亦可信為真。至於附表編號7之信封雖其上郵戳模糊,然依收信人即證人吳江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學校中的家長第一個收到的,我是第一個到學校去反應的,…第天學校有開說明會…。」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由證人吳江栩係第一位收到上開信件之人可知,其所收信件之郵寄時間應與其他證人之收受時間相近,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江栩於更早於99年9月以前收受,自可認定附表編號7之郵戳日期應係99年9月14日或同月15日,併予說明。
㈢被告確實將取得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
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撰寫內容載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不實文字之信件,及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過往報導等,寄送給附表所示各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家長收受之匿名信件:
1.如附表所示自臺北市內湖區郵局郵寄之各封信件及信件內文件共6紙,其中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係被告因另案而取得之資料,雖與黑函內各項文件一同置放在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臨時行政辦公室內,然依證人 林政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代理董事長,大約在99年年中時,孫秀瑩有拿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給我看,孫秀瑩是在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行政辦公室內連同內容載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文字之信件,及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過往報導等大約有6、7頁的一疊資料給我看,當時也有其他老師進進出出該辦公室,孫秀瑩只是叫我看一下,沒有說什麼,我對於耶魯特大直托兒所發生過事情的點點滴滴大致上都清楚,看上開資料時沒有覺得很驚訝,我看完後,孫秀瑩便將上開約6、7頁資料放回托兒所內行政辦公室的鐵櫃子內,之後才發生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家長收到有關托兒所勒令停業之過往報導,影射林世偉前科累累、吸金等負面消息之信件,且以匿名黑函之方式,寄送予如附表所示各家長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6頁)。再酌以證人陳美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7年9月份之後進入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幫忙告訴人處理有關英文老師聘任、英文教案或是一些後勤的行政事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之資料孫秀瑩有拿給我看過,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我們是在針對傷害案件的事情做討論時拿給我看。…我們托兒所寄推銷的廣告函也都是用印在紙上在剪下貼上的方式寄送,郵票也是大量購買,跟我們購買的郵票是一樣的。我不確定孫秀瑩在任職期間有沒有負責寄信件給家長,…有時候我們也會幫忙,也許孫秀瑩會載那個老師去寄。孫秀瑩是被林世偉趕出去的,孫秀瑩是在99年8月初離開的,在這之前林世偉已經找警察趕過孫秀瑩2、3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210頁),衡諸證人林政煌、陳美朱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顯見被告確持有如附表所示自臺北市內湖區郵局郵寄之各封信件及信件內包括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等資料,並將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予證人林政煌、陳美朱閱覽無訛。
2.被告雖辯稱該資料係放在外面行政辦公室的鐵櫃內云云。然依證人陳美朱於原審證述僅稱有內容載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文字之信件,及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報導等資料」等情,於行政鐵櫃並無放置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涉訟,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2號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99年
8月23日向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已經上開撰寫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文字之信件,及97年
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報導等資料,提供予原審法院,與本案寄予附表所示之地址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信件內容相同,有被告於99年8月2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42頁)。
4.由1.至3.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拿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予證人林政煌、陳美朱閱覽,更將內容撰寫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文字之信件,及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報導等資料,交予證人林政煌及以匿名信件寄予附表所示各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學生家長。再因被告前已遭告訴人解僱並有傷害案件涉訟,其與告訴人顯有嫌隙,並心生怨懟,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以散布文字足生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明確。
㈣被告確於99年9月9日、10月22日以研華公司傳真號碼00-0
0000000號之傳真機先後傳真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資料予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證人陳欣蓓:
1.被告於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2月底止任職於研華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係研華公司所申設,為研華公司總部大樓3樓事務機之傳真號碼,該事務機係供研華公司員工於辦理業務時可自行使用之公司設備乙情,有研華科技於網路留存之公司簡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頁)、研華公司100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2.然觀之卷內99年9年9日、同年10月22日自上開傳真號碼傳真之資料2件(見偵卷第87、101至108頁),於各該文件之右上角均顯示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號,況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傳真文件為原本,告訴人實無從知悉研華公司之傳真格式而加以偽造,作為陷害被告之用。雖研華公司以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文件至另一臺傳真機(下稱傳真測試頁)測試上開傳真機傳真文件顯示之資訊,經比對上述傳真測試頁與99年9月9日、同年10月22日之傳真文件2件,上開3份傳真文件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之格式、字樣及標點符號均相符,此有研華公司101年5月8日函暨所附傳真測試頁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然於各傳真文件右上角處,傳真測試頁並無顯示「00000000」之傳真機號碼資訊與告訴人所提之傳真文件2件,且傳真測試頁與99年9月9日之傳真文件均同為傳真1頁之情形,傳真測試頁之右上角僅有「#1」符號,與99年9月9日傳真文件之右上角上顯示「#1/1」符號存有差異等情,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9月9日、同年10月22日,原審遲至101年5月始函請研華公司提供傳真測試頁,在此期間,且研華公司於99年11月4日將原先機型/機號為DC236FPD/340263更換為另一台機型/機號為DC3005FK/381852,因99年11月4日距今已有一段時日,故無法確認更換前機氣設備之設定方式為何,有研華公司102年7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該公司傳真事務機已更換,其設定方式不同,導致顯示格式有所差異,事屬當然,自不能僅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99年8月起任職於研華公司,其利用研華公司之傳真機傳真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傳真予耶魯特大直托兒所、證人陳欣蓓堪信為真。
3.證人陳欣蓓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9年8月起擔任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所長,於99年10月間有收到傳真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指名給我看的傳真資料,內容包括關於學校負面新聞資料的簡報、電子新聞,以及林世偉的前科表等文件,收到上開傳真資料後,有接到孫秀瑩打來的電話,她只有叫我收傳真。」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嗣原 原審結證稱:「…,我接任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所長時,孫秀瑩已離職,離職後曾撥打電話到學校,因為先前她已經有傳真一份資料過來,之後她打電話過來,請我確認有沒有收到,我就說我收到了。她說她是小 毛姐 ,我們在學校都跟小朋友一起暱稱孫秀瑩為 小毛 姐。我收到傳真資料後便轉交給負責的老板,傳真資料我僅記得第1頁之部分,其餘資料為何沒有仔細看,所以沒有印象是什麼資料,只知道內容均有關學校,後來因為有托兒所其他家長陸續收到信件,信件包含報章雜誌的報導,還有一些是陳述學校經營的狀況,因時間已經過很久,我無法確定傳真資料與如附件所示各家長收到之信件資料分別是什麼,我收到傳真資料轉交給林世偉時,林世偉很生氣說為什麼孫秀瑩要傳真這些資料予你,而有托兒所家長收到如附表所示之信件時,林世偉則要我詢問其他托兒所家長是否有收到什麼樣的資料,林世偉跟我均沒有撥打電話詢問孫秀瑩有關上開傳真及信件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1頁反面),雖證人陳欣蓓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有部分出入,然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0月22日,原審法院至近2年後之101年9月28日始進行審理程序,證人陳欣蓓可能因時日久遠,於記憶上難免漸趨糢糊,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惟證人陳欣蓓於偵查、原審證述係被告孫秀瑩傳真資料、並於傳真後以電話詢問是否收到傳真資料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大致相符,其與被告、告訴人亦無夙怨,其證言應堪採信,且應以證人陳欣蓓於距案發時間接近之偵查中之證言記憶較為清晰之證言為準。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於耶魯特托兒所工作時,家長都稱呼被告為「小毛老師」,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利用研華公司之傳真機傳真上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件予托兒所及證人陳欣蓓無誤。
㈤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
及列印」資料,及內容撰寫有『讓我們這些家長不由得又想起97年間停課、負責人吸金的新聞』、『教室的改裝不知是否會通過社會局的檢查』、『寶貝班的主教居然沒有保育員資格』等文字之信件,及97年9月23日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有關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勒令停業之報導等資料,以郵件方式寄予如附表所示之托兒所家長,或以傳真方式傳真至托兒所及所長陳欣蓓,指摘告訴人可能因個人問題而影響托兒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郵寄、傳真方式,已致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個人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引涉之新聞資料,易引起家長之恐慌,認定該托兒所可能不適宜將孩童托育,其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本件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然非與托兒所營運相關,且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屬告訴人個人資料,應受保護,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逕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難辭誹謗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次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主張測謊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郵件方式,及99年9月9日、10月22日以傳真方式,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資料散布於眾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寄送之郵件內容之時間及99年9月9日之傳真資料,係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於99年9月9日、99年9月14日、9月15日之同一加重誹謗行為,與相距已一月餘之99年10月22日之加重誹謗行為,二罪之間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加重誹謗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加重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遭告訴人解雇,其等因傷害案件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應竭力謀求圓滿解決之道,竟利用訴訟閱卷取得之告訴人資料,而以傳真、匿名郵件之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郵寄日期(民國│寄送郵局│信封上所載之寄送地址│備註(收件人)│││年/月/日)││││├───┼───────┼─────┼────────────────┼───────────┤│1│99/9/14│內湖│10466臺北市○○○路○○○號4樓│學生及學生家長姓名不詳│││││││├───┼───────┼─────┼────────────────┼───────────┤│2│99/9/14│內湖│10446臺北市○○○路○段○○○○號5樓│楊凱龍( 楊翔傑 同學之家││││││長)│├───┼───────┼─────┼────────────────┼───────────┤│3│99/9/14│內湖│10462臺北市○○路○○○號9樓之1│陳薇年( 龔侑宏 同學之家││││││長)│├───┼───────┼─────┼────────────────┼───────────┤│4│99/9/14│內湖│10464臺北市○○路○○○號2樓│ 劉慧君 ( 林奕嫻 同學之家││││││長)│├───┼───────┼─────┼────────────────┼───────────┤│5│99/9/15│內湖│10446臺北市○○路○段○巷○弄3│蔡柏葳( 蔡唯彬 同學之家│││││號5樓│長)│├───┼───────┼─────┼────────────────┼───────────┤│6│99/9/15│內湖│10466臺北市○○○路○○○巷○號3樓│李宜靜( 潘明雲 同學之家││││││長)│├───┼───────┼─────┼────────────────┼───────────┤│7│99/9/14或│內湖│11446臺北市○○街○○巷○○弄○○號2│吳江栩( 吳宜臻 同學之家│││99/9/15││樓│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