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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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紫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紫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紫民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26鄰新莊37之1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約3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罔顧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擬前往彰化縣地區,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段(臺9線446.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跨越雙黃線,並與對向車道由 張暢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張暢權左手臂、額頭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宋紫民肇事致張暢權受傷後,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張暢權即時以電話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宋紫民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暢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且於肇事後,復逕自逃逸離去,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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