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雖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惟其僅陳述稱:㈠、原審諭知被告洪仁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栽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咸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洪仁傑於本案犯後,並未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 林泓賓 所受損害之行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似有未洽之處。㈡、又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共同犯案,被告不肯據實以告,仍掩護他人之罪行,難謂被告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偵查中傳喚多次不到,顯無和解誠意,復經通緝到案後雖有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仍不了了之,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為有理由,爰併引為上訴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詳述其科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約10餘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分持球棒及鐵棍共同砸毀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判決第3頁)等情,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被告不肯據實以告,仍掩護他人之罪行,且無和解之誠意等情,泛言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衡以聚眾砸車,雖人數眾多,卻常為各自呼朋引伴而來,該等人間非必均熟識,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掩護隱匿他人,至於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一節,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作為量刑之參考。此外上訴人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已於理由內詳為調查認定,則上訴人就此僅引用告訴人之指訴再為形式上之爭執,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指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訴人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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