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4、1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吳金桃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承認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19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服用安眠藥後,旋於同日晚上2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欲至附近之超市購買牛奶飲用。嗣於同日晚上20時12分左右,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安眠藥作用發酵,致其注意力無法集中,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犯行。(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停駛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並未煞車,反而繼續駕駛向前行駛近15點7公尺後至同路段83號前時,復又碰撞到 林榮木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以致林榮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右前方推行,並碰撞到 陳世明 所有,位於同路段83號駿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鐵門,以致於鐵門遭撞開,被告因此撞擊後無法繼續前進行駛,始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同路段83號門前。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因服用安眠藥物,致本身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佳,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三)、被告於案發前若未服用安眠藥,自不可能多次為相同之自白。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稱其當日有其他疾病或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究因高齡或其他疾病致有暈眩而本身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佳...已有可疑」等語,尚嫌率斷。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因其有不能入睡之問題,故醫生開立藥物予其服用等語,又於審理中自承:伊吃了醫生開的藥,心理上會想睡覺,伊的守衛後來有跟伊說,當天看伊從地下室開車出來就覺得有點怪等語,則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及醫生開立之處方紀錄,自可佐證被告供稱當天其乃服用安眠藥物乙情確為實在。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當天究係服用何種藥物未明,並認被告不利於己之服用安眠藥自白,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均有違誤。原審未調查上開重要爭點,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依車禍當時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被告吳金桃之自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顯因服用安眠藥物致本身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以原審未調閱被告病歷以查明醫師開立之處方紀錄,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被告係101年3月28日乳房外科門診有開立28天安眠鎮靜藥(ZolpidemF.C.10mg/T)。之後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5月3日期間,於101年4月4日及101年4月18日之心臟科門診,並無開立安眠藥或鎮靜劑之類藥物,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吳金桃病歷影本1張附卷可稽。若被告每天準時服藥,則於101年3月28日所開立之28天安眠鎮靜藥,應於101年4月25日已服用完畢,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之101年5月3日已有1周以上,即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服用安眠鎮靜藥之情,是上開被告之病歷紀錄,即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又縱本件雖有可能因病患未依醫囑準時服藥或自行將藥物減半,而導致被告在車禍事發當日尚有未服用完畢之藥物,然此部分既未經檢警於被告住處或身上等處查獲任何藥物,自不能僅以推測而認定被告當日確有服用安眠藥物。再者,檢察官雖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連續碰撞多車,且未煞車,最後撞擊鐵門後無法繼續前進行駛始停車等情,認被告顯因服用安眠藥物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然駕駛人操控不佳連續碰撞其他車輛,未必係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所致,如因緊張將煞車誤踩油門,或因車輛本身故障,或因操控技術不佳所致,亦在所多有,況被告已屬高齡,反應及判斷能力均不若年輕之輩,如另伴有其他疾病致造成暈眩等情形,並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屬臆測之詞。
四、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吳金桃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則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而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檢察官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害人之車輛無端受到損失,固值得同情,但其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謀取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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