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游登喨
游文勇 游文政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2年4月10日宣示判決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則其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鈞院以原確定判決審理,鈞院並訂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詞辯論,惟是日遭逢地震, 震央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土地附近,致山上人員及財產受有傷害及損壞,及道路坍方落石不斷。故當日再審原告無法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即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當日鈞院亦同時發布新聞媒體,因鈞院受有損害,休庭一日,惟鈞院竟仍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反法定程序。為此,再審原告僅依上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1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以書狀陳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實有未合,應予以駁回。依中央氣象局102年3月份地震測報分析,第041號地震係發生於3月27日10時03分,惟鈞院原確定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定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詞辯論,按地震發生時間與開庭時間相近,再審原告如按時前往鈞院參加言詞辯論,不致受地震影響,且鈞院原確定判決事件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之言詞辯論庭期,亦按原訂時間開庭,並無休庭之事,故再審原告並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再審原告既已無故不到庭,鈞院依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所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應僅限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受合法送達,或雖受合法送達,然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而無法親自到場,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而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於102年2月20日經審判長延展辯論期日後,經審判長定於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除到庭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另行通知外,該通知已於102年2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人。然屆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當事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卻僅有被上訴人一造到場,法院審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當日遭逢327大地震,因危險及遇緊急事故,故再審原告皆無法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又鈞院亦同時發布新聞「因本院受有損害,隨即休庭一日」,是再審原告即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雖逢地震,然該地震震央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附近,且依中央氣象局102年3月份地震測報分析,該地震係發生於當日10時03分;震央位於北緯23.90度、東經121.07度,即在南投縣政府東方38.8公里處。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事件係定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均居住於宜蘭縣,倘欲按時參加言詞辯論,於地震發生時,距言詞辯論期日,僅餘約37分鐘之時間,不論再審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依現有之交通工具,其等當時之所在位置,最遠均應在距離本院車程約30分鐘內之道路,而本院所在院址係在台中市○區○○○路○○號,放射四周40分鐘之車程之道路,於地震發生時,皆未有因地震致道路坍塌之情形,致有阻礙交通之情事,以致影響再審原告出席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再審原告以該次地震造成南投縣山上人員及財產受有傷害及損壞,及道路坍方落石不斷,無論是否屬實,參酌上開說明,均難認其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至該次地震,本院雖因部分外牆及法庭磁磚剝落,於原確定判決事件辯論終結後,在中午時宣布當日下午庭期改期,另擇日通知開庭,惟此與已經審理辯論之原確定判決事件,並無影響。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第497條後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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