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具保、限制住居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l條第l項定有明文。審判中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保全被告之身體,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具有確保判決效力執行之目的,一旦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即使被告提起上訴,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就不再適用,因為此時被告無罪的「推定」假設,已經遭到有罪判決的「反證」推翻,尤其是對於判處重刑的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大為增高,自有為確保執行而拘束被告身體之必要。㈡被告張凱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79號、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因被告另自102年5月30日起執行4月之有期徒刑,經原審自102年5月30日撤銷羈押,而被告嗣於102年6月19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出監,身體未受拘束。但被告既受重罪判決,且又提起上訴,極有可能逃亡。原裁定並未說明為何判決後反而無須執行羈押,且命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額,亦與所判處的刑度顯不相當,自有栽量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l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自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前係以被告張凱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3月14日將被告張凱生羈押3月,嗣於102年5月22日被告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張凱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嗣因被告另自102年5月30日起執行4月之有期徒刑,經原審自102年5月30日撤銷羈押。而被告嗣後又於102年6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出監。原審經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而認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其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且應於每週星期一、三、五之每日8時至1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被告繳納上揭指定保證金,而予具保後,業經釋放停止羈押等情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5月23日中院 東刑旭 102訴579字第5249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裁定等在卷足參。據上,原審法院對被告張凱生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業已充分審酌羈押之要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張凱生受重罪宣告,且又提起上訴,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如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等,尚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有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6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審閱卷內資料,被告張凱生有2名幼子及父母要扶養,其中1名小孩因身心障礙尚須特別照料,況棄保潛逃後之生活,洵非易事,應不敢任意為之。是原審以此情認命被告張凱生提出上揭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保全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情,經核於防止被告張凱生逃亡已有相當之約束力,於法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與被告張凱生犯案情節、羈押必要性,有無逃亡之虞等相關具體事項,俱予調查,有如前述後,認命被告張凱生取具如上揭保證金金額,並限制住居、限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可擔保其必將遵傳到庭,不致使訴訟程序難以進行或無由確保刑罰之執行;故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其所言被告張凱生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尚嫌抽象、空泛,並未本於具體之情節指出其顯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則其所為抗告,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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