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榮慶(下稱聲請人)被訴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除就本案扣案物品其中如判決書附表二所列之物宣告沒收外,對其餘扣案物品並未宣告沒收,亦即扣案物品其中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確與本案無關。而本案經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前開扣押物並無扣押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與本案無關且屬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江榮慶及同案被告 何晶星 、 王國瑞 、 李南緯 、趙
蕙菁、 江弘章 等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就其中同案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部分,均論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就聲請人江榮慶及同案被告江弘章、 趙蕙菁 部分,則認檢察官前開所引之加重強盜罪之起訴法條為不當,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聲請人江榮慶及同案被告趙蕙菁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案被告江弘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嗣檢察官及聲請人江榮慶、同案被告何晶星、李南緯、趙蕙菁、江弘章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其中同案被告王國瑞未提起上訴先行判刑確定),由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其中聲請人江榮慶、同案被告何晶星、趙蕙菁、江弘章等人部分,雖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何晶星未據上訴,另聲請人江榮慶、同案被告趙蕙菁、江弘章等人均不得上訴而於10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同案被告李南緯則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
㈡又,觀諸本院101年5月28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
固持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理由,就本件聲請人前開所稱應為其所有而遭查扣,亦即如判決書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自小客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扣押物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九、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汽車1臺,固係被告江榮慶於101年4月4日所駕駛搭載被告何晶星;及於101年4月7日所駕駛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勘察現場所用...惟均與一般人所駕駛之汽車..
.無異,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見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伍沒收部分,其中九部分之理由),而未於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前開該所指應為其所有而遭查扣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臺,既經聲請人在案發當日即101年4月10日之前,分別於101年4月4日駕駛搭載同案被告何晶星;及於101年4月7日駕駛搭載同案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勘察現場所用,嗣由警方循線查獲扣案,復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聲請人偕同同案被告李南緯等5人共同涉犯本件強盜一案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同案被告李南緯涉有加重強盜犯行之證據,則聲請人上開所指應為其所有而遭查扣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臺,即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同案被告李南緯是否有犯加重強盜罪所需,而與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重要證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得扣押之客體。又本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後,就其中同案被告李南緯部分,現由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一情,業如前述,為日後審理之需要,聲請人上開所指前遭查扣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臺,即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繼續扣押之,且仍有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就同案被告李南緯部分既尚未經判決確定,為審
理需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的必要。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